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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婚姻,于1989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原告回贵州娘家居住至2006年年底,但回家后受不了被告的侮辱,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余某一初字第306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结婚是自愿的。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所致。现家庭经济条件已有好转,为了儿子的利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5日生育一子吴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原告回贵州娘家居住至2006年年底,后经被告劝说,于2006年年底回到家中,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无改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对于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