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与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赖××。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马××。本院受理原告赖××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在往来帐目清单中约定过管辖。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将往来帐目清单交给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将原件交还原告,当时该往来帐目没有“结帐单,今欠赖××鱼款”及“如发生纠纷由象山法院处理”内容,原告在被告签字后擅自在该帐目清单上增添上述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被告徐××申请本院对“结帐单,今欠赖××鱼款”及“如发生纠纷由象山法院处理”与该帐目清单中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及墨水成份是否一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的《结帐单》中抬头处“结帐单,今欠赖××鱼款如下”和下文尾处“如发生纠纷由象山法院处理”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2、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的《结帐单》中抬头处“结帐单今欠赖××鱼款如下”和下文尾处“如发生纠纷由象山法院处理”字迹与其他字迹墨水成份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象山法院处理”,但经鉴定该内容有添加可能,故该条款的约定缺乏双方的合意,依法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象山,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