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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呼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庆华电器制造厂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宏飞,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之父。被告人呼某,庆华电器制造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宏飞、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呼某因工作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呼某用刀片将马某颈部、脸部、胸部划伤。经鉴定,马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其被呼某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5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844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呼某与被害人马某同系庆华电器制造厂305车间工人。2009年8月12日8时左右,负责该车间更衣室卫生的马某问呼某是否在更衣室抽烟,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呼某拿工作用的刀片将马某颈部、脸部等部位划伤。经鉴定,马某左面部形成一6.5cm浅表划伤,右颈部形成一7.0cm损伤疤痕,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颈部损伤属轻伤。又查明,马某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83.75元、护理费210元,共计3990.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报案及陈述证某他是庆华厂305车间工人,负责更衣室卫生,案发前因呼某在更衣室抽烟,他不让呼在更衣室再抽。2009年8月12日7时许,呼某在更衣室问他为何不管别人在更衣室抽烟,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撕扯,他出更衣室后,呼某拿一个工作用的刀片出来,他怕呼某伤他,就拿了一根木棍,呼某向他跟前冲,他用棍在呼腿上打了一下,呼某用刀片将他颈部、脸部、胳膊、胸部、肚子等部位划伤。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8时左右,他在305车间下料班路口看见呼某与马某在地上撕打,马某脖子上流血。证人蔺某证言与许某所证一致。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公安人员在田王四街坊将呼某抓获。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呼某对庆华厂305车间门口旁路上的打架地点进行了指认。4、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1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马某左面部形成一6.5cm浅表划伤,右颈部形成一7.0cm损伤疤痕,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颈部损伤属轻伤。5、被告人呼某供述证明,当天他在更衣室准备换衣服时,马某问他是否在更衣室抽烟,二人发生争吵,他打了马某一个耳光,马打掉他眼镜,他从更衣室柜子里取了个刀片,马某跑到外边,他出去后,马某用棍子打他腿,二人扭打在一起,他用刀片划伤马某的脖子、面部等部位。后来他把刀子扔到下水道了。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陕西康尔医药公司大药房的两张零售销货单、两张唐都医院收费通知单及一张西京医院处方,无交费盖章,亦无相应的发票印证原告人支出了该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为琐事打伤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呼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90.89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