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2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染色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度,被告先后数次与原告发生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7年12月11日,双方结账,被告余欠原告染色费1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背信诺言,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羊毛衫染色费1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与江某某系同一人。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12500元的事实。三、特快专递收据两份及催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去函催款的事实。四、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过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度,原、被告发生数次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7年12月11日,双方结账,被告余欠原告染色费125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某某欠王某某染色费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江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加工费125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