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鑫瑞××向原告购买汽油内燃机配件,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114.25元。当日,被告出具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并由其职工胡某和阮某某在凭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3笔业务,被告再欠款20184.88元。以上欠款合计176299.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6299.13元。因原告主张的后3笔欠款的证据不够充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前的欠款156114.25元。被告鑫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114.25元的事实。3、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某、章某某、阮某某系鑫瑞××职工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鑫瑞××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56114.25元,有应付款支取凭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61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