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9月29日经绍兴县齐贤法律事务所调解协议离婚,但被告当时不回家而外出,在外和她人同居了三年。直至三年后回来,负债累累。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打工挣钱给被告还债。直到2009年10月份,被告又一次无理取闹,说原告与同厂机修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到厂里当众殴打原告,使原告受到严重创伤。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998年被告是曾离家一段时间,但只有2年左右,是因为原告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1999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关系一般。2009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睡在小房间,第二天早上原告起床洗脸,被告发现小房间睡了一个男的,是原告同厂的机修工。被告曾到原告厂里,要求厂长出面,那男的承认睡在被告家,理由是喝醉了。2009年11月20日被告是到原告厂里打了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房产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支付被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夫妻生活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1998年9月29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法律事务所调解下,曾某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分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又一起生活。2009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同厂机修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厂里打了原告,此后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夫妻生活等产生矛盾,期间也曾分居生活一段时间,但之后双方又互相接纳了对方,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