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建红与邵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红,邵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邵建红。被告:邵福明。原告邵建红诉被告邵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被告在千岛湖镇美都·碧云天3-1号碧茗轩承包装修店面工程,雇佣原告做木工,应付给原告人工费三万元,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结帐,被告称碧茗轩未付给其工程款而多次推脱,直至现在原告分文未拿到,并且多次与被告联系追讨,一直没有音讯,而且现在碧茗轩茶楼已于前一个月左右已转让于他人之手,被告还有部分工程款茶楼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特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红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