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施××等与蒋甲、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施××;蒋甲;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98号原告:黄××。原告: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原告黄××、施××为与被告蒋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施××共同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蒋甲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甲未按期归还。被告吴××系被告蒋甲的妻子,该借款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甲、吴××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被告蒋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吴××答辩称:虽然我与蒋甲系夫妻关系,但对于这笔借款我并不清楚,也没有用到这笔钱,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施××与被告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蒋甲、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吴××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归还原告黄××、施××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