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特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特钢有限公司,沧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沧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沧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四份购销合同。其中2009年1月18日、同年2月19日的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到需方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同年2月23日、3月7日的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原告违反了2009年1月18日的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拒绝支付余款。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解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同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尽最大的诚意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到需方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本案中,原告浙江××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3日、3月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故原告的起诉涉及2009年1月18日、同年2月19日两份购销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当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特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