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靳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55号张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保成,又名张宝成。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华,又名靳二峰。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保成因与被上诉人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农历3月,靳华经人介绍请张保成为其建造一座二层楼房,建造过程中,双方就所建楼房发生纠纷。靳华起诉要求张保成赔偿因所建楼房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元。审理过程中,靳华于2008年8月27日申请对张保成为其建造的楼房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及楼房修缮费用等要求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该楼房进行评估、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汴房安(2008)房司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靳华的房屋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所致,建议被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可做维修处理。经计算靳华房屋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448.26元。靳华随后对该鉴定结论要求补充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了补充鉴定答复,其答复内容与司法鉴定书基本一致。张保成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结论为由,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且不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一审认为,张保成为靳华建造房屋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要求施工,造成靳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对靳华的房屋损失,张保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靳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保成对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汴房安(2008)房司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且审理中,已依法告知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张保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靳华房屋维修费用9448.26元;二、驳回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保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靳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成为靳华所建楼房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因质量问题给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保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保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告知其可重新申请鉴定后,张保成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靳华请求法院判令张保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支持的数额为9448.26元。一审按诉讼标的金额收取的诉讼费1050元,判决由张保成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应予以变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保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保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华负担600元,由张保成负担4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