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城××与通道县××城××责任公司、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城××责任公司;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道墟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自治县××长征中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自治县县溪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素有化工原料木质素的买卖业务,原告为买方,第一被告为卖方。200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供给原告化工原料色土(木质素)600车皮(每车皮约60吨),从第一被告收到定金三个月内供货,每个月供货不少于18车皮约1080吨,价格为折算成色土含量为100﹪后每吨3250元(如同期遇硫酸价格下浮,按同比价格下浮)。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预付定金300万元,货款每月结算二次,每车皮货款中可冲抵定金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定金300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初发货132.59吨(折算成色土含量为100﹪),计货款391140.5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15日各付款200000元。嗣后,第一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曾多次催告无果,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第一被告请求发货,但第一被告未予理睬,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按约供货,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甲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986577.62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二份、电汇凭证一份、承兑汇票十三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300万元定金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发货132.59吨,价值391140元;4、收据及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5、催告函一份、特快专递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第一被告发货。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接到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答辩人不同意解除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是答辩人并没有接到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只接到过2009年6月19日发出的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时间及时发货的催告函。答辩人接到催告函后,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作了充分的准备,千方百计联系原料准备生产。但是被答辩人却在催告的同时提起诉讼,使答辩人陷于被动当中。被答辩人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突然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某,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开始发货。但是紧接着答辩人遇到了生产原料硫酸大幅上涨的情况,其中2007年11月20日购入的硫酸是每吨837.61元,到2008年3月13日是每吨1452.99元,每吨涨了615.38元。过了一个月,到2008年4月29日是每吨1461.54元,每吨又涨了8.55元,之后就这样一直维持在这样的高价位上,致使答辩人无法按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生产,从而导致了答辩人迟延供货的情况。答辩人迟延供货不是故意的,是受到了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控制,在此,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给与谅解。另外,《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不合理,显失公平,即“如同期硫酸价格下浮,色土价格按同比例下浮”的约定,只约定下浮,不约定上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据合同第二、三、四条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4个月。从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支付某某的2007年7月18日起算,答辩人通道县××城××责任公司的供货时间应当是在这个日期之后的三个月,即从2007年10月18日起每月供货18车皮,按此计算,供货600车到要到2010年8月17日才完成全部供货,也就是该合同的期限要到2010年8月17日才到期。答辩人现在还有时间也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也是多年的贸易关系户,因此,请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一个宽展履行的机会,让答辩人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采购合同》中的300万元定金条款无效。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即主合同是买卖合同。保证只是该买卖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份买卖合同的买卖标款是300万元。《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据此,该买卖合同的定金最高数额也只应该是6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定金数额,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为无效条款。第四、答辩人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事实。答辩人收受定金后,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开始发货,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之后无法供货是因为遇到了生产原料硫酸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迟延供货不是故意的。2009年6月13日接到被答辩人的催告函后,已经作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积极准备,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在答辩人还有时间也有诚意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解除合同,那就是被答辩人不愿意履行约定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就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供货价格,只降不升显失公平;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目前合同还没有到期;合同的标的款是300万元等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硫酸价格在签订之后大巾上涨的事实。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第一被告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是答辩人并没有通知本案第一被告解除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突然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某,请求司法力量强行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二、《采购合同》中的300万元定金条款无效。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即主合同是买卖合同。保证只是该买卖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份买卖合同的买卖标款是300万元。《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据此,该买卖合同的定金最高数额也只应该是6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定金数额,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为无效条款。第三、本案第一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答辩人开始发货,但是,紧接着第一被告遇到了生产原料硫酸大幅上涨的情况,致使第一被告无法按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生产,导致了第一被告迟延供货的情况,第一被告迟延供货不是故意的,是受到了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控制。在此,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对第一被告给予谅解。据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计算,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4个月,也就是合同要到2010年8月17日才到期。第一被告还有时间和诚意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第四、答辩人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为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解除合同,那就是被答辩人不愿意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就无权请求返还定金。《采购合同》中的300万元定金条款无效。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没有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二份、电汇凭证一份、承兑汇票十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收货单一份、收据及承兑汇票各一份、催告函一份、特快专递函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经庭审举证、审查,对第一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标的款大大超出300万元的;硫酸的价格需要权威部门评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合同一份的效力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三份,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确认无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购买化工原料色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买方付定金300万元;卖方在收到定金三个月内供货,供货价格折算成色土含量为100﹪为3250元每吨(如遇硫酸价格下浮,色土价格按同比例下浮),并保证每个月供货不少于18车皮(每车皮约60吨),每车皮货款中5000元货款在买方所付定金中扣除,其余货款每月结算二次,货款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卖方供货数量累计达到600车皮,即已发完300万元定金的货,此后的价格双方再另行协议。买卖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卖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定金200万元;签约后又于2007年7月20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某某100万元,前后合计按约支付某某300万元。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在签约后,仅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给原告色土132.59元,货款计391140.5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1月15日支付货款各2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00000元。但此后,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约供货。2009年6月16日,原告发函向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催告,要求供货。但被告在收函后仍未供货。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为定金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依合同法立法本意,迟延履行情况之下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义务方迟延履行的债务是否系主要债务、权利方是否催告履行且催告后是否给予合理期限、相对方的合同目的实现情况等。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有每月供货不少于18车皮(每车皮约60吨)的合同义务,但其仅于2007年11月份供货一百三十吨,此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按约供货;且在原告于2009年6月份催告后至开庭前均未供货。上述事实已经双方陈述一致,据此可以认为原告已难于预期何时得以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判断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定金条款问题。据合同约定可以判断,原、被告约定的供货数量为600车皮、每车皮约60吨,合计为36000吨,每吨的单价虽可按约下浮,但合同标的显然远不止1500万元,故原、被告的定金条款有效。两被告辩称解除权的行使应通知对方,本院认为法律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没有形式上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意思到达相对方即可。故原告以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亦无不可。依原、被告约定的每车皮发货以定金5000元抵充的比例计算,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供货132.59吨,对比定金为11049元。故对所余定金2988951元,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原告对多支付部份货款没有主张返还,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应按约对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上述付款责任甲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双倍返还给原告浙江××土股份有限公司5977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通道县××水电××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06元,由被告通道县××城××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