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9日被告金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7万元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算,其中17万元从2009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补充陈述称,被告金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的借条是付到2009年4月12日止,2009年4月9日的借条是付到2009年6月9日为止的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财产可以还,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经付过的利息应该扣除,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4月9日被告金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万元、5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由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三分利计算,且均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金某某支付借款7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4月12日止,支付2009年4月9日的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6月9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自愿给付原告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的辩解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开始计付;其中17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