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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甲、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翁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前地方(禽蛋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甲。被告:陈××。被告:翁甲。被告:翁乙。被告:张乙。被告: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翁丙。被告:翁丙。原告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为与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某某)、翁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农××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华生某某、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甲向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瓯海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翁甲及被告翁乙、张乙分别为上述担保申请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陈××、翁甲以其共有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房××(房××证号:0××f09757,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翁甲与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乙、张乙以其共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方某岩村的房产(房产证号:0××f01632,建筑面积236.54平方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不足部分由被告翁乙、张乙与张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代被告张甲向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逾期息、违约金等,原告代为还贷后至被告张甲履行清偿义务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生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书,以其自有财产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06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与瓯海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4.56‰,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张甲如期得到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张甲却无力偿还。2007年12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瓯海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608854.13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此外被告翁丙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保证偿还被告张甲的欠款,但亦未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甲支某某告代偿款本息合计608854.13元;2、判令被告张甲支某某告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止为139062.28元);3、判令被告张甲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4、判令被告陈××、翁甲、翁乙、张乙、华生某某、翁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陈××、翁甲所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1弄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翁乙、张乙所有的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方某岩村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以上七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七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保全费、公告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因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书、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翁甲和被告翁乙、张乙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将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生某某为被告张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甲向瓯海银行贷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进账单与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张甲向瓯海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608854.13元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丙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张甲偿还垫付款;7、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账单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华生某某、翁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华生某某、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甲在贷款担保申请书中未约定原告支付代偿款后,被告张甲需赔偿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张甲向瓯海银行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张甲支付代偿款608854.1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可从代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翁甲为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1弄8号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乙、张乙为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方某岩村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翁甲、翁乙、张乙对抵押物价值不足偿付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生某某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丙承诺为被告张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华生某某、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60885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若被告张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翁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1弄8号(房产证号:0××f09757,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以及被告翁乙、张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方某岩村(房产证号:0××f01632,建筑面积236.54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若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尚不足清偿第一项债务,由被告陈××、翁甲、翁乙、张乙在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翁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翁甲、翁乙、张乙、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翁丙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9元,由被告张甲、陈××、翁甲、翁乙、张乙、浙江××电度表有限公司、翁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