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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2号原告:奚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奚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厘聂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甲起诉称:2003年5、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奚某乙。此后被告常常无故寻原告生事吵闹,2009年7、8月,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对婚姻彻底心灰意冷,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被告冯某答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5、6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奚某乙。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书、户籍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吵打,但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奚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厘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