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8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侯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侯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立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