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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1日在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就读蓬街中心小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随着经营水产配件生意的日渐扩大,两人之间的沟通、交流随之渐少,两人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70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约30万,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结婚、生子的时间都是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9年9月21日在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现就读于蓬街中心小学三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