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方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4厘,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支付利息6768元(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4%计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9月17日归还借款5000元,利息按2.4%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韩某某依约借给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5000元,其余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韩某某借款4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凭,应予认定。除借条中写明的9月17日归还5000元外,其余42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下面全体起立,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变更诉请后受理费为1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