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乙。被告:赵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黄乙立下借条二张。两被告仅在2002年10月1日支某某告利息5000元,2003年3月10日支某某告利息2000元,合计支某某告利息7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16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某某7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黄乙分别于200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其中2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至2002年8月30日,被告黄乙欠原告利息人民币8800元,被告黄乙于200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在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3、诸暨市档案馆证明和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黄乙、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乙、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黄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乙于2001年4月、11月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其中2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二个月,被告黄乙于200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在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甲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乙于2001年间分两次向原告黄甲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黄甲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借款利息131600元(计算方法70000元×2%×104个月+50000元×2%×97个月-70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和支付某某7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赵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归还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31600元,并支付某某7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黄乙、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