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沈甲、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沈甲,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被告:计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沈甲、被告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被告沈甲经被告计某介绍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期均为一年,借款由被告计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307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的第二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一天按81.20元/天计算利息);2、被告计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计某辩称:原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沈甲的,第一次本人同意为沈甲借款作担保。后来的几次,原告又要借钱给沈甲,原告的老婆说有事情不会找本人,他们会去找沈甲的,所以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己及自己老婆的妹妹也有很多钱投在沈甲那里。原告没有向本人催讨过借款550000元,原告催讨的是本人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组(四张),总金额为55万元,��一张由沈甲于2007年3月1日出具,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2008年3月1日到期,担保人计某;第二张由沈甲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1年,担保人计某;第三张由沈甲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担保人是计某,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为1年;第四张由沈甲于2007年7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13万元,期限1年,担保人是计某。借条证明被告沈甲分四次共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5万元,由计某担保。被告计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原告申请证人方某、陈某、宋某、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方某作证时称,证人常去计某家玩,曾两次碰见过原告,证人进去时他们就不说话了,讨钱的事情证人不知道。陈某作证时称,证人于2008���8月底去计某家里碰到过原告,听到姚某某说钱要急用而向计某讨,但讨多少没有听到。宋某作证时称,证人向原告要钱,原告说要去计某那里拿钱,原告说向计某讨回钱后给证人;他们之间是否借钱证人不清楚,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向计某讨过钱。金某作证时称,原告的妻子是证人的妹妹,2008年5、6月份,证人经常看到原告夫妻俩到计某家催讨由计某担保的借款。证人的妹妹因向计某讨不到钱还在家里喝农药,是计某的老婆开车送到医院的。3、由计某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两份,第一份中(第四张)有一段话“我还也无所谓”,说明计某本人愿意承担50万元还款的责任;第5张有段话,说明计某自己愿意承担5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计���质证后认为,被告说这话的意思是想让原告承认另案中的借款20万元已还掉了。4、2009年5月9日,原告叫了两个东北的朋友,他们要求帮原告去讨钱,他们到计某家里向其讨钱,原告在外面等;后来双方发生争吵,余新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计某质证认为,2009年5月9日,两个东北人来后,叫被告去找沈甲,被告称现找不到沈甲,他们称给被告最多一天时间去找,后双方发生争吵。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计某某、沈甲催讨55万元的事实。被告计某对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表示无异议,但称录音中原告并未向计某催讨借款。被告沈甲、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查明,借款55万元全部由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沈甲,被告计某均在场。原告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沈甲称以后给原告的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高。被告计某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四分计算。原告称被告沈甲总共支付过56000元利息。被告计某称56000元中6000元是利息,50000元要算本金,这50000元是沈甲给了计某,再由计某给原告;支付50000元的时候,按照四分计算利息,原告应得的利息不止50000元。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形式为原件,且被告计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方某、陈某、宋某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未听到或看到原告向被告计某催讨借款55万元的事实,故其证言与原告所欲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用;对于金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妻子的姐姐,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系另案由被告计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计某是为证明其向原告所借20万元已归还所作的录音,不能证明本案借款55万元已承诺由其归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计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时间发生2009年5月9日,该时间已超过本案借款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被告计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仅向被告沈甲催讨借款,而未要求被告计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欲证明向计某催讨的事实本��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2日、2007年7月1日,被告沈甲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7万元、13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由被告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约定借期均为一年。被告计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发生后,被告沈甲支付过原告人民币5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利息,并称被告沈甲曾口头表示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高。被告计某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四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未归还借款,被告计某也未代为归还。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其妻子会同被告计某到嘉善县的东方宾馆找到被告沈甲,原告向被告沈甲催讨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还归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计某之间另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沈甲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沈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计某的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债务清偿顺序原则,应先以清偿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沈甲支付原告的56000元认定为沈甲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被告沈甲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于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计某为沈甲向原告借款55万元作担保,原告与计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计某某对沈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沈甲的借款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1日到期,被告计某的6个月保证期间分别为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无向计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计某催讨5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保证人计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借款15万元从2008年3月2日起、10万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17万元从2008年6月13日、13万元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