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爱玲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玲,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郑爱玲。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沈岚。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委托代理人:马洁。原告郑爱玲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玲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上午8时半许,原告郑爱玲在余杭镇农贸市场买菜时,因市场内地面水沟未加盖,亦无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郑爱玲右脚踩入沟中摔倒,造成其右股骨骨折,入院治疗,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2009年4月26日,因术后股骨头坏死,原告郑爱玲再次入院治疗,行拆除内固定及右全髋关节置换术。2009年11月6日,经鉴定,原告郑爱玲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郑爱玲认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郑爱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郑爱玲医疗费416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9879.38元、护理费13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7080.42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余142080.42元。原告郑爱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基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郑爱玲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1688.04元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十份,用以证明原告郑爱玲伤后持续病休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郑爱玲因右股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爱玲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郑爱玲系农村户口的事实。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一、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确有未尽到防护义务的地方,但原告郑爱玲在行走和购物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二、对原告郑爱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郑爱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比较目前的收入状况和司法实践予以合理的补偿,在5000元左右是比较合理,同时这5000元也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进行分摊。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郑爱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对基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应以个人自理费用为准,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郑爱玲花费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基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中现金支付的合计部分金额为准。证据2,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载内容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郑爱玲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其所载内容确认原告郑爱玲的误工时间。证据3、4、5、6,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郑爱玲在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下属的余杭镇农贸市场买菜时,右脚踩入市场内未加盖的排水沟中摔伤。受伤后,原告郑爱玲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邵逸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399.34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郑爱玲因右髋疼痛再次入邵逸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头坏死,行右股骨内固定拆除、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经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393.56元。受伤期间,原告郑爱玲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5元。11月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爱玲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12月23日,原告郑爱玲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经邵逸夫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郑爱玲因伤需从受伤之日起休息至2010年1月8日;2.原告郑爱玲系农业家庭户口,1949年9月3日出生;3.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给原告郑爱玲15000元;4.事故发生当时,余杭镇农贸市场内的排水沟未加盖、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郑爱玲在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下属的余杭镇农贸市场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因市场内排水沟未加盖而踩入致伤,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自认对排水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此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其他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郑爱玲因该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爱玲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郑爱玲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核定为41687.9元;误工费,因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据此标准并结合邵逸夫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675天,为29879.38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次出院后尚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380元;交通费,其虽未提供正式凭据,但因其为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爱玲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郑爱玲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41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9879.38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合计129640.28元中的103712.22元;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郑爱玲精神损失费1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5712.22元,扣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给原告郑爱玲的15000元,余款1007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郑爱玲负担16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