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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朱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朱某和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司某某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出面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8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债务。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某告借过款,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借款人吴某某三个字不是吴某某本人所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借款一事不清楚,直到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才知道吴某某向他人借款12万元。吴某某一直跑在外边,平时不回家的,也根本没有用到过所借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吴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是伪造的,被告吴某某签字部分是由他人模仿写的,对户籍成员信息中证实吴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借款一事不清楚,直到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才知道吴某某向他人借款12万元,吴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过。经被告吴某某申请,本院决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的字迹及“吴某某”签名字迹与吴某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借条系他人临摹所写。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吴某某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周某某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张借条系他人伪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某向某告所借款项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况有二个,一是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是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周某某未对债务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向某告所借款项认定为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