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曹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关心妻子、女儿,常在外赌博,还到处借钱,为此,原告还常为被告还债。2007年1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1日,被告从外回来与原告离婚,双方书写了离婚协议,后因故未成。为此,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常在外赌博(打牌),欠债后于2007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期间,被告既不关心照顾家庭和女儿,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曾于2009年6月1日书写了离婚协议一份,后因故未成。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结婚证明及婚生女朱某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海盐县人民医院和海盐县妇幼保健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开刀期间,被告也未回家给予原告照顾的事实。以上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这些证据,本庭经审查评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因未经被告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因打牌欠债,长期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曾多次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均未能送达,在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属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朱某乙要求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同意朱某乙的意见,并表示在被告尚未回家之前,朱某乙的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给付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朱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月给付,于每月的1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每月的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为原告探望婚生女朱某乙的时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人民陪审员 王晓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