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王某某、被上诉人二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原审被告)王某某,二(原审被告)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原审被告)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王某某、被上诉人二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公司)、被上诉人三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天×公司系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经营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系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喻某,经营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王某某于2007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北京天×深圳分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2008年5月1日王某某与深圳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一份《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查明其相关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深圳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乙方(员工):王某某。一、甲乙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确定本合同期限。二、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服务站经理。三、甲乙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四、乙方每月基本工资3100元人民币,综合补助300元人民币,绩效工资600元人民币。甲方每月10至15日发放工资。甲方: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法定代表人:喻某(签字),2008年5月1日;乙方:王某某(签字),日期:2008年5月1日。”王某某自入职以来,2008年2月至4月的工资由北京天×深圳分公司支付,但未实际支付;2008年5月开始深圳天×公司没有正常发放工资,但支付了相当于生活费的工资。2008年7月21日,因深圳天×公司营业困难,王某某与深圳天×公司签订了停止营业结算协议。王某某称其继续工作至2008年10月10日,因深圳天×公司欠薪停止营业,解除了与深圳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某因此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王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08)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064.8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016.21元,共计人民币15081.05元;2、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99.7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24.93元,共计人民币17124.66元,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4、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报销费用人民币3503.3元。该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深圳天×公司对该裁决第4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7月21日,深圳天×公司与北京天×公司签订《停业结算协议》内容为:”停业结算协议。员工姓名:王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未能正常发放。公司自2008年7月21日起进行停业整顿,重新开业时间暂时不能确定,公司将尽最大努力确保在2008年8月1日前发放全部工资。为保障员工利益,公司将与您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将具体结算数据与您逐一核对确认,由街道办监督办理结算协议的签署及您的离职资料清理手续,公司配发的资产在结算费用全额支付之时收回,同时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正式终止。截至2008年7月21日工资结算如下:应结算工资总额:23428.09元,已支付金额:6700元,实际应付金额:16728.09元。员工确认:王某某(签字),日期:2008年7月21日。公司公章: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公司负责人签署:喻某(签字),日期:2008年7月21日。”该协议的附件有《考勤统计总表》、《应付工资统计总表》、《费用报销结算表》和《离职手续登记表》。《费用报销结算表》中显示王某某的出差费用为3503.3元,该结算表加盖了深圳市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喻某作为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深圳天×公司提交《公章移交证明》用于证明其在2008年5月12日已将北京天×深圳分公司公章移交给总公司财务总监保管,所以在《停业结算协议》中没有加盖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北京天×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深圳天×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深圳天×公司主张王某某的报销费用是发生在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停业结算协议、公章移交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天×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深圳天×公司提交的《公章移交证明》没有加盖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深圳天×公司主张《停业结算协议》因没有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没有加盖的事实不予采信。深圳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人民币3503.3元的报销费用不是发生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故深圳天×公司依法应支付该费用。深圳天×公司请求该报销费用人民币3503元由北京天×公司、北京天×深圳分公司连带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停业结算协议》中约定公司配发的资产在结算费用全额支付之时收回,现深圳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额支付王某某的结算费用,故深圳天×公司要求王某某退回手提电脑的条件尚未成就,深圳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天×公司对劳动仲裁的第一、二项在法定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64.8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6.21元,共计人民币15081.05元;三、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699.7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24.93元,共计人民币17124.66元,北京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报销费用人民币350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深圳天×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没有在《公章移交证明》处加盖公章为理由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不正确的。北京天×深圳分公司并非移交公章活动的参与人亦非该活动的见证人,因此《公章移交证明》上无需加盖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而公章移交活动只要有参与人的签字认可,无相反证据,该项证据就应当被认定。二、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仅维持一个多月,大部分时间都是与被上诉人三发生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一不能举证出差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一王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深圳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二、三是否应对《停业结算协议》项下的应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三对王某某的报销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和王某某等员工除了签订有《停业结算协议》,另外签订了《停业结算协议补充文件一》和《停业结算协议补充文件二》,公司公章处均只加盖了上诉人深圳天×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称其法定代表人喻某同时代表了深圳天×公司和北京天×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该份《停业结算协议》,只是因为已经将北京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北京天×公司才没有加盖北京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公章移交证明》的移交人无法确认,北京天×公司和北京天×深圳分公司均否认有公章移交的事实,上诉人称已经将北京天×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移交给北京天×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以已经将北京天×深圳分公司公章移交作为要求北京天×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对于王某某的《费用报销结算表》已经盖章确认,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喻某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同意报销王某某记载在《费用报销结算表》上的费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报销费用是在2007年11月-12月期间发生,要求被上诉人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