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办厂为由,分别于2004年6月8日、2004年7月8日、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货款未回笼及需购车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董某某出具的15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系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董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岳父陈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今向岳父陈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今向八字墙方村岳父陈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借期暂为一年”。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丽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