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吴甲与庆元县××××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元县××××会,吴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会,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东坑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庆元县××××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元县××××会的法定代表人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被告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村民小组的成某。1999年在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坐落于土名“上坑岙湾头”的土地一块,面积登记为0.4亩,其四至为:上思林,下传宗,左山,右山。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同时原告也取得该块地的集体土地承包证。在原告承包的该地块范围内有150.54平方米的土地,从1986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由吴丙(东坑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成某)实际管理,但一直未依法取得经营承包权。2006年庆元县人民政府因安置灾民建设需要,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征用,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丈量时,将150.54平方米某某登记在吴丙的名下,该150.54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为8279.70元,青苗补偿费为225.18元,原告发现后与吴丙产生纠纷。2007年11月5日原告以吴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的土地补偿费8279.7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作出(2007)庆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土地补偿费8279.7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超出了吴甲的诉讼请求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丽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7)庆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吴甲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某,被告收到有关征地费后,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作出将土地补偿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的集体成某的分配方案,并与被征地的集体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征地的集体成某在下一轮土地承包时,不再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告对原告与吴丙产生纠纷的150.54平方米某某补偿费作出各半分配的方案,即原告和吴丙各得4139.85元,之后原告和吴丙均领取4139.85元的土地补偿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吴丙产生纠纷的150.54平方米某某是登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虽然实际由吴丙管理,但土地被征后,吴丙只享有青苗补偿费,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益。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全体成某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其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有权作出分配方案,但所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集体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对原告与吴丙产生纠纷的150.54平方米某某补偿费作出各半分配的方案,因原告不再享有下一轮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权,从而侵犯原告的生存保障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某、民主权某和合法财产权某的内容。被告的该分配方案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纠正。原告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全额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413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没有作出分配方案前,其成某是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但(2009)丽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涉及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分配方案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矛盾;且该判决是驳回吴甲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因本案的诉讼主体与(2009)丽庆民再字第1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庆元县××××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土地补偿费人民币4139.85元。上诉人庆元县××××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丽庆民初字第185号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吴甲被征用的承包土地面积是2.2亩,合计1466.74平方,2006年庆元县政府统一征用时确认吴甲征用的面积是2154.86平方,吴甲已领取全部补偿费用121749.59元,并已经超额领取。按规定村民承包土地中的水某、道路等属于公用土地,由村里统一管理,不属于承包户的承包范围,为此,吴甲超出部分的补偿款应属村集体所有。二、湾头的150.54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村公有土地,且已倒塌荒废,是同村村民吴丙户复垦出来并经营管理了二十多年的集体土地。三、五大堡乡政府决定将湾头的150.54平方米征地费由吴甲、吴丙各享一半是合情合理的,且该二人已从村委分别领取了征用费4139.85元,理应视为双方已经同意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吴甲辩称,本案诉争的150.54平方米某某是答辩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的土地,该土地在政府的征用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领取的补偿费用已足额领取,对超出部分应属集体所有这一上诉理由不是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答辩人虽然领取了补偿款,这个面积是上诉人确定并认可的,款项也是由上诉人集体发放给答辩人的,足见上诉人对答辩人所承包土地的面积认可的事实,诉争的150.54平方米某某征用时并不是答辩人丈量登记,而是被案外人吴丙所登记才引发了纠纷,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已足额领取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据五大堡乡政府出具的函作出了诉争的土地补偿安置款由答辩人和吴丙各半所有的分配方案与法律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上诉人对其所属的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均为全额统一交由各农户自行分配,该做法实际上已形成习惯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吴甲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某,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土名“上坑岙湾头”的150.54平方米的土地系吴甲承包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该土地被征用,根据规定,每亩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55元,吴甲应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8279.70元,已领人民币4139.85元,余款4139.85元未领取。上诉人决定将湾头的150.54平方米征地费由吴甲与他人各享一半的方案未按习惯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且因征地所涉及的其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已全额支付,而不将相应份额全额支付给吴甲,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亦侵犯了吴甲的合法权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即被上诉人合法享有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元县××××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