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隆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隆,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隆,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318国道复线。法定代表人徐伟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青峰,男。委托代理人朱晓平,男。本院受理上诉人李隆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6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峰、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上诉人李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隆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隆负担。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