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机房设备厂、诸暨市××机房设备厂与被告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与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机房设备厂,郦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住所地:诸暨市××××山村。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与被告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通讯机房厂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签,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以下发通知的形式,就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认为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属错误。鉴于此,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也是明显错误的。对于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核定确认被告的工作时间是错误的。根据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调查,对于被告7、8月份外出出勤天数,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对被告的出勤天数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是原告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是有效证据,且如实地反映被告外出出勤7月份为13天、8月份为6天,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并以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认定被告外出出勤7月份为13天应属错误。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驾驶员工资报酬调整通知》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该通知中第一条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关于驾驶员工资报酬调整通知》虽然在第一条约定了调整后的工资方案,但是在该通知第八条中明某某定,工资如按调整后的标准发放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如条件未成就则应按外出出勤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外出出勤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工资应属错误。综上陈述,被告7月份工资为(13天×80元/天)+(3天×75元/天)=1040元,8月份工资为(6天×80元/天)+(1.5天×75元/天)=712.5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罚款300元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135元。故对诸某某案字(2009)第687号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被告郦某某辩称,被告6月6日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6月份的工资已结清,7月、8月未发,按规定外出每天为100元,7月份外出天数共计25天,在厂内3天,8月份外出8天,在厂内1天半;关于借条都是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且有报销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郦某某于2009年6月6日进入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工作,工种为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起,原告约定工资报酬为:外出安装行驶车辆每天保底工资100元,诸暨境内行驶车辆及厂内参加劳动每班保底工资75元。另外约定行驶车辆违章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负责,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单位不再为原告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按80元/天计发),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至今未支付。7月1日以后,被告厂内出勤为7月份3天,8月份1.5天,另原告为被告代缴了车辆交通违章罚款300元,被告向原告预支借款计1100元。2009年9月11号,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未订立合同的双倍的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垫付的费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诸某某案字(2009)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共计4116.1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诸某某案字(2009)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关于驾驶员工资报酬调整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考核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又未予认可,不能认定作为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现请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7月1日以后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可按国家的规定标准工作时间核定被告的工作天数,确认原告7月份工作天数为23天(其中厂内出勤3天),8月份工作天数9天(厂内出勤1.5天),即被告7月1日以后应得工资为4.5天×75元/天+27.5天×100元/天=3087.5元。原告应付被告双倍工资期间为2009年7月6至8月11日,即双倍工资中未计付部分为37天×(3087.5元÷42天)=2719.9元,以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为5807.4元。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出勤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工资应属错误,但未提供被告考核不合格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借款部分,被告主张系其垫付的费用,另又主张工作期间垫付了440元,但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借款1100元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违章罚款3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应支付被告郦某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5807.4元,扣除被告郦某某应向原告诸暨市××机房设备厂归还的借款1100元及应支付的交通违章罚款300元,余款440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