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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挚感情。2008年10月起,原、被告未一起同居。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确定抚养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女儿詹某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000元。被告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订婚,被告詹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结婚礼金15800元。此后,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女詹某乙。2009年9月30日,原告王某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原告王某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档案馆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法律关系。因被告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女儿詹某乙抚养无法协商,根据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女儿詹某乙长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詹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詹某乙,由被告詹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自愿退还婚礼礼金15800元,并折抵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的女儿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女儿抚养费2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沈中信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