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方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20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瑞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开化县桐村镇红坑石煤矿业主胡某某签订一份《粉煤厂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红坑石煤矿内的粉煤厂,时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09年7月8日,因桐村镇压红坑村村民阻挠胡良志良挖煤,迫使原告停工粉煤,因该纠纷未得到处理,原告准备将自己的农工牌铲车开走,此时被告方某某以胡某某欠他挖机租金为由强制将原告铲车扣押并开走。原告找到开化县公某某和开化县政法委要求处理,但被告拒绝返还。2009年9月7日,开化县公某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五个多月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铲车,均遭拒绝,为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农工牌铲车一台,赔偿铲车停工损失65000元(按13000元/月,自2009年7月8日至12月7日)。被告方某某答辩称:本人扣原告铲车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及胡某某欠本人工资25000元,原告想走本人才扣了他的铲车。原告铲车停工损失不合理。本人要求原告将25000元的工资还给我,我就还他铲车。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徐某某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农工牌铲车价值48000元,该铲车为原告所有。第二组:粉煤厂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胡某某是承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第三组:开化县公某某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的事实。第四组:铲车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铲车被被告扣押,租赁他人铲车而支付租金13000元/月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承包协议,被告认为从协议第四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内容属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的铲车已经很破旧,原告的铲车是40型的,而该租赁协议的铲车是50型的,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另行向他人租赁铲车所需要支付的租金,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铲车租赁给他人后能得到的租金,该租金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供当地市场价格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开化县桐村镇红坑石煤矿业主胡某某签订一份《粉煤厂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红坑石煤矿内的粉煤厂,时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09年7月8日,因桐村镇红坑村村民阻挠胡良志良挖煤,迫使原告停工粉煤,因该纠纷未得到处理,原告不能继续粉煤,原告准备将自己的40型农工牌铲车开走,此时被告方某某以胡某某欠其挖机租金为由强制将原告铲车扣押并开走。原告到开化县公某某报案要求处理,但被告拒绝返还。2009年9月7日,开化县公某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五个多月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铲车,均遭拒绝,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农工牌铲车一台,赔偿铲车停工损失65000元(按13000元/月,自2009年7月8日至12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以原告段某某与胡某某系合伙人,而胡某某欠其挖机租金为由将原告段某某铲车扣押,依据不足,其行为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其铲车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40型农工牌铲车一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铲车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金。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78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致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