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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柴继文与商昌彪、商思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继文,商昌彪,商思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柴继文,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昌彪,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商思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商昌彪之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树军,男。原告柴继文与被告商昌彪、商思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被告商昌彪、商思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继文诉称:自2008年10月份起,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的旋皮厂,为其切圆木段。2009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抱起刚截完的木头,准备放到锯旁时,脚下被绊了一下,身子一歪,导致右手被电锯锯伤,二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手术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离断伤,大拇指被锯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4200元,二被告仅支付7000元。住院80天后,因无力再行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回家休养,现仍需治疗,二被告也不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商昌彪辩称: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旋皮厂中干活受伤属实,答辩人于事发后将其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支医疗费近1000元。原告虽为答辩人的雇员,又在雇佣劳动中受伤,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一、原告有行为能力,理应意识到作业的危险性并格外注意;二、在电锯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未清除作业区中的障碍物而被绊倒受伤,违背了最基本的安全作业常识;三、原告中午饮酒后在下午作业中受伤,违背了酒后不得进行险种作业的原则。总之,原告在作业中受伤,不是机器设备故障造成,也不是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造成,完全是自己违背安全作业规程所致。为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思乐辩称:原告在商昌彪经营的旋皮厂中干活受伤属实,事发后答辩人帮商昌彪将其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商昌彪虽为父子关系,但商昌彪早于2008年3月份与答辩人分家另过,旋皮厂是商昌彪独自经营,所有权也是商昌彪独自享有。答辩人到旋皮厂中干活并不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而是与原告一样是雇员。原告受伤请求雇主赔偿,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柴继文在商昌彪自称自己经营的旋皮厂中做雇员。2009年7月26日下午,柴继文在雇佣劳动中,右手被电锯锯伤,被商昌彪和当时在旋皮厂中干活的商昌彪之父商思乐以及同在该旋皮厂做雇员的孙金豹(与柴继文同村)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柴继文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4日,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52157.98元,其中商昌彪支付8760.76元,余款由柴继文支付。柴继文出院后,又于2009年11月份在恒庆大药店购药花费126元,于2009年11月1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治疗费8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柴继文诉来本院。另查明,茌平县菜屯镇共有旋皮厂500余家,均从属于聊城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无独自的营业执照。商思乐仅有商昌彪一子,商昌彪刚结婚时间不长,事发时商昌彪的儿子商光轲尚不足2个月。诉讼中,柴继文以商思乐一直在旋皮厂工作、工作中不但指挥工人还指挥商昌彪为由认为该旋皮厂系商昌彪、商思乐家庭共同经营,要求商昌彪、商思乐共同赔偿。商昌彪称自己与父亲商思乐已于2008年3月分家、旋皮厂系自己独自经营,与自己父亲商思乐无关,并提供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4月9日向聊城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交纳税收的单据1张,但从商昌彪提供的户口本上看,商昌彪于2009年12月2日才从商思乐家庭户籍中独立,对此,商昌彪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柴继文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将商思乐存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菜屯分社的存款(3笔)11000元、存于山东茌平菜屯邮政储蓄的存款(4笔)38599.83元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柴继文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2、原告柴继文提供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员检查证明;3、被告商昌彪提供的为原告柴继文交纳医疗费的单据9张;4、被告商昌彪提供的于2009年4月9日向聊城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交纳税收的单据1张;5、被告商昌彪、商思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柴继文在受雇于旋皮厂的雇佣劳动中受伤,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旋皮厂是商昌彪自己经营还是商昌彪与商思乐家庭共同经营,二是商昌彪方应如何对柴继文的损失予以赔偿及柴继文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商昌彪称旋皮厂系自己独自经营,自己与父亲商思乐已于2008年3月分家另过,但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两家于2009年12月2日(事发后)分户,对此,商昌彪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柴继文以商思乐一直在旋皮厂工作、工作中不但指挥工人还指挥商昌彪为由认为该旋皮厂系商昌彪、商思乐家庭共同经营,商思乐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投资一个旋皮厂,需要的资金不是一个小数目,商昌彪系结婚年余、孩子仅2个月的年轻人,对个人的投资来源也没有很合理的解释,虽向聊城市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交纳税收的单据上显示交款人是商昌彪,亦不能证明旋皮厂系商昌彪个人经营,且商思乐仅有商昌彪一个儿子。结合本案和当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定该旋皮厂系商思乐、商昌彪家庭经营。商思乐、商昌彪作为雇主,应对在雇佣劳动中受伤的柴继文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商昌彪称柴继文系酒后作业,柴继文予以否认,商昌彪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商昌彪有关柴继文系酒后作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昌彪、商思乐不能提供柴继文有重大过失或自残的有关证据,商昌彪、商思乐父子应对柴继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柴继文花费医疗费52363.98元(52157.98元+126元+80元),商昌彪无异议,商昌彪已支付8760.76元,余款43603.22元(52363.98元-8760.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柴继文住院80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日38.87元计算,计款6219.2元(38.87元/天×80天+38.87元/天×8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元计算,计款480元(6元/天×80天)。对于柴继文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审查,对于柴继文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昌彪、商思乐赔偿原告柴继文医疗费损失43603.22元;二、被告商昌彪、商思乐赔偿原告柴继文误工费、护理费损失6219.2元;三、被告商昌彪、商思乐赔偿原告柴继文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80元;(一、二、三项总计原告柴继文损失50302.42元,由被告商昌彪、商思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柴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商昌彪、商思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张胜爽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