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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0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露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在罗阳镇新城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林诗思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浦乡××自然村砖××结构××层房屋一榴对半分割。原告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林某乙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浙新婚字第(2000)53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在罗阳镇新城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0元及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包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林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其本人意见,林某乙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0元及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女儿林诗思某某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