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杭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45号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东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不同规格的玻璃,加工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为其加工制作玻璃。2007年10月31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2749元。2008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计价款17050元。期间,被告先后付款46000元,至今尚欠11379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37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754元。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0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2749元的事实;3.成品出库单原件2份,欲证明2008年4月8日、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价款17050元玻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尺寸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化玻璃、夹层玻璃、中空玻璃;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以原片市场价测算确定价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送玻璃款,或五万元为结算点进行结算,先到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为其加工制作玻璃。2007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2749元。2008年4月8日、2008年9月23日,原告两次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计价款17050元。期间,被告先后付款46000元,至今尚欠113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加工业务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价款1137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