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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2%计算,借期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