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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结婚登记。婚前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志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被告的不良思想和道德品质也不断暴露和表现,使双方的感情日趋淡薄。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经常参与赌博,遇心情不好时,把原告当作出气筒。原告为了家庭和社会影响,给被告一点面子,然而,被告把原告视为软弱可欺,不但劣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缺少共同语言和思想上的沟通,虽双方同居一室,而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应有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的证据。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家庭、珍视婚姻,双方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