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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为与被上、杨甲与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为与被上,杨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诉讼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为与被上诉人杨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丽莲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的诉讼代表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6年8月,原告与青田腊口镇石某某的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没有将户口迁往男方住所地青田,原告也没有在男方的青田腊口镇石某某承包土地。在2000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在户主杨丙(原告的哥哥)名下共同承包了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2年,被告土地被丽水市政府全部征用发展工业园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每位村民分得人民币96000元,其中青苗费某20%,安置补助费某30%。被告分配给原告青苗费,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分配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结婚后,在青田腊口镇石某某未享有土地承包权,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原告以土地被征用,其要求享有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负担。宣判后,莲都区水阁街道龙石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立案,诉争标的为安置补助费,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法院立案前,需由政府先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避而不谈,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本该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该案进行了实体上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以“原告土地被征用,其要求享有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援引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之原则规定,即得出判决结果,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谓的安置费某30%,只不过是政府在征地时确定应支付安置费数额的计算方法而已。被上诉人仅就安置费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甲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补偿费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分配的。上诉人分配给村民的政府下拨的土地征收款,其中安置款占总额的30%。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家庭成员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上诉人在收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的土地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后没有实行统一安置方案,而直接采取货币分配。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无需先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因征地而丧失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成员请求上诉人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分配的被征土地款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比例正确。综上,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遗漏重要事实、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都区水阁街道××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余建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