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荣新、姜旭与金旗明、敖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旗明。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新。委托代理人:叶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旭。委托代理人:任荣新。原审被告:敖雪。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诉人金旗明因与被上诉人任荣新、姜旭,原审被告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旭与敖雪系姐妹关系,双方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敖雪向姜旭借款,并因还款事宜产生矛盾。2009年2月25日,双方在兄长姜春方的协调下,敖雪对尚欠姜旭的借款出具了两份欠据,两份欠据均由姜春方起草,由敖雪在两份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其中一份欠据金额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另一份金额700000元(即本案欠据),还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后姜旭以敖雪逾期未还借款,同意付息为由要求姜春方在本案欠据上添加相关内容,姜春方据此在本案欠据上添加了“利息1分,家里财产抵押”的内容。2009年10月28日,任荣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任荣新与姜旭在本案债权形成时即系夫妻关系;敖雪向姜旭原告借款时属敖雪与金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任荣新与姜旭请求法院判令敖雪与金旗明:一、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清偿日止之利息(其中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旗明一审辩称:敖雪是否借款真伪不明,且金旗明并不知情,故要求对借条予以鉴定;其与敖雪虽系夫妻,但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故即使敖雪确向任荣新与姜旭借款,也与金旗明无关;此外,任荣新与姜旭主体不清。本案700000元欠据与另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具有关联性,任荣新与姜旭仅对700000元欠据单独起诉是不准确的。敖雪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姜旭与敖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敖雪借款后逾期不还,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敖雪与金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荣新与姜旭以夫妻共同债权为由向敖雪与金旗明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本案欠据含有付息的内容,但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内容的添加已经征得敖雪的同意,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任荣新与姜旭关于按月息1分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驳回。但任荣新与姜旭方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仍应支持。对于金旗明提出的任荣新与姜旭主体资格不清的辩解,由于任荣新与姜旭系夫妻关系,并认同本案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且借款由姜旭出借,故该院据此追加姜旭为共同原告依法有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金旗明提出的关于本案欠据予以笔迹鉴定的要求,因欠据的书写人姜春方的证言可以证实欠据及敖雪签名的真实性,故鉴定已没有必要;对于金旗明提出的,其与敖雪已经分居四年,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且,2009年2月敖雪前往长春系从金旗明的家中出发,尔后于同月25日出具本案欠据。故分居四年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院对金旗明的上述相关辩解和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敖雪、金旗明应返还姜旭、任荣新借款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576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共208天,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730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姜旭、任荣新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敖雪、金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200元。由姜旭、任荣新负担343元,敖雪、金旗明负担9857元。一审宣判后,金旗明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1、本案属虚构债务,涉及虚假诉讼,姜旭、敖雪,证人姜春方存在特殊的近亲关系;2、敖雪对外借款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旗明与敖雪已经分居长达四年,根本不知敖雪的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敖雪二审到庭接受询问,辩称:其与姜旭合伙做生意,借据上的签名虽是自己所写,但内容不完全是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已经在2009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姜旭100万元,其已不欠姜旭款项,实际是姜旭尚欠20万元。并称其与姜旭的款项往来,金旗明不知情。任荣新二审辩称:金旗明和敖雪夫妻欠款属实,有当地村民证明该夫妻至今共同生活未分居。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旭二审书面陈述,敖雪前期总欠款195万元,2009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后,重新由姜春方执笔写了两份欠据,一张70万元,另一张15万元,分别载明还款日期,由敖雪署名,敖雪欠款不还属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敖雪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三份银行凭证,以证明敖雪于2009年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交付给姜旭100万元,敖雪已经不欠款的事实。任荣新与姜旭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任荣新二审提交了湖州市织里镇乔娄村45位村民的证明,以证实金旗明与敖雪夫妻孩子一直共同出入,并未分居的事实。金旗明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敖雪二审认可与金旗明系夫妻关系,未提及分居事宜。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敖雪提交的三份银行凭证,金额与涉案争议的借据金额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抵还当日敖雪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数额,该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任荣新提交的若干村民证明,虽尚需核实,但敖雪也未声明其与金旗明已经分居多年,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参考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敖雪不否认其与金旗明的夫妻关系,也不否认其与姜旭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在涉案的《欠据》上的签名。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敖雪欠款的事实。金旗明的上诉与敖雪二审中的抗辩,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亦不充分,不足以否定任荣新与姜旭提交的欠款书证,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金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