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住所地:嘉兴市××区步云镇。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起诉称:2004年7月30日,被告因前期做生意而原告借款31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该还款计划注明:被告从2009年10月退休后开始从其退休工资中扣还每月500元至还清止。然被告2009年11月退休后却未主动归还每月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款是总店借给被告个人做生意的,做来的利润是归集体的,被告手下有五个职工。欠款被告会还的,但是要求原告减免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09年10月起,每月归还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这是金某某要我写的,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步云总店人民币31000元。欠款人:陈某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总店人民币31000元,从2009年10月退休起从退休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扣到还清止。因被告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要求减免债务至15000元后每月归还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归还500元,但不同意减免债务,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嘉兴市××××集体商业总店31000元,被告自2010年2月始每月归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