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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周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均由被告黄某某作担保,被告周某某对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原告向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8日起到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利息,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