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0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35.5吨,每吨3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065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08年1月支付了2000元,余款86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待证原告经工商审批,系个体工商户;2、销货清单原件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10650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8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项某某购买水泥,被告包某某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货款8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