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和2007年间,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玻璃珠,后因双方再无生意往来,而被告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18000元货款未付,2009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陈乙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答辩称:我欠原告18000元的货款是事实的,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三次每年付原告6000元。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货款18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计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