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知道被告的,朋友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钱40万,故在2008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但该借条未表明债权人的身份,而被告又抗辩该借条是其出具给案外人冯芹平的,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为此,原告补充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是冯芹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一份是被告向冯芹平借款40万元,同时,原告也承认借条所涉借款和被告与冯芹平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原告郑某某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