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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成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成贵。199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利。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贵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冯成贵及其辩护人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冯成贵伙同陈建军(已判刑)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娄村附近,见同乡张某骑摩托车经过,遂以搭车为由,让被害人张某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冯成贵及陈建军送至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大禹陵偏僻处后,对张以言语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张身上的人民币27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嗣后,被告人冯成贵伙同陈建军又强行乘坐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途经大禹陵附近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宝马”牌小轿车,又起抢劫邪念,被告人冯成贵及陈建军先后进入车内,对车内人员钱某、潘某进行言语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钱某身上的人民币1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上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23元。2009年11月4日,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冯成贵。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同案犯陈建军退赔。另查明,被告人冯成贵于199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钱某、潘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建军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成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成贵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由共同作案人折价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成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成贵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成贵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成贵伙同他人在一天内先后2次对同乡、路人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成贵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成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