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与胡高翔、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胡高翔,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胜。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高翔。委托代理人:胡贤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委托代理人:周丐春。上诉人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益货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高翔、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佳吉车队)、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15日,皖J×××××货车司机时圣林代表被告胡高翔以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配件共计1355件委托被告从温州运到长沙、株洲;协议还约定了运费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皖J×××××(皖J×××××挂)重型半挂车在途经江西省昌金高速公路454KM+900M处起火燃烧,导致该车车身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据袁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袁公消责(2006)第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何昌丽行驶过程中发现车况异常,未能及时停车检查,应负直接责任,车主胡高翔和代表车主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司机时圣林负间接责任。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四大队作出第2006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何昌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06年11月份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4月份撤诉,现又于2008年5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另经查明,被烧毁货车车主为胡高翔,挂靠在被告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名下,被告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由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屯溪份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更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另在审理中,被告胡高翔称受损的货物价值100000元,在审理期间调解,被告胡高翔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胜益运输公司将货物交被告胡高翔所有的皖J×××××(皖J×××××挂)重型半挂车托运的事实清楚,该车原挂靠在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变更为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该运输车队现具有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的资格,故现被挂靠公司应为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被告胡高翔辩称车已出租给时圣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烧毁货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原告现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和发货单等证明烧毁价值为1095903元,对此被告持异议,该院认为消防部门的损失核定表仅是消防部门统计火灾损失数据的依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诉争的损失金额,而其他诸如发货单等证据又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该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作为托运部门,收取客户货物及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均应出具由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单据,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货物交给被告托运,但不能证明具体托运的货物和损失金额。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10959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同时,根据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使该院对原告在该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形成高度的盖然性。但现被告胡高翔在审理中认可受损100000元,在调解过程中称同意赔付1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此150000元的损失被告胡高翔是认可的,该损失额胡高翔应予赔偿。作为被挂靠单位佳吉车队,收取挂靠费用,根据运行利益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胡高翔赔付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原属于永嘉运输公司的分支部门,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已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佳吉运输车队,故原告与被告永嘉运输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胡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2、被告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温州市胜益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670元,由原告负担11670元,被告胡高翔负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胜益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和委托运输的发货单据,应该是本案认定火灾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消防法》第39条第1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终结时,必须依法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这就是消防部门法定核定火灾损失的职能。再则,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是经过火灾现场调查后得出的损失结果,其真实性应该是肯定的。上诉人提供的委托运输的发货单据也能佐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认定的损失,由于这些发货单的内容都是汽车配件、发货目的地都是长沙、发货时间都是9月16日,这些内容与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从而这些发货单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互相印证,证明了火灾具体的损失。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胡高翔承诺的赔偿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胡高翔为了逃避赔偿义务而有意为之,提出只有15万元的损失,其有意压低损失的数额,以使其少赔或不赔,因此,原审法院以胡高翔承诺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是极其错误的。3、被上诉人胡高翔是与被上诉人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而屯溪分公司现仅仅是变更为黄山市佳吉车队,而非重新设立。因此,永嘉运输公司应当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屯溪分公司是被注销,重新设立了佳吉车队,但是,胡高翔并没有与佳吉车队重新订立挂靠协议,因此挂靠协议仍然继续有效,在屯溪分公司被注销后,挂靠协议依法应当由其母公司永嘉运输公司继续承担挂靠协议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以损失具体数额缺乏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而是以胡高翔承诺的损失数据为赔偿依据,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高翔辩称:1、本人已将货车出租给时圣林,上诉人与时圣林签订货运合同,承运人是时圣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高翔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胡高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宜春市袁州区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货物购进价格1095903元直接来源于上诉人单方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没有按公安部规定提供有关原始票据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真实情况。而消防大队在核准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原始票据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真实情况,如发票、货物名称、数量、规格、生产厂家等原始材料,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再说,消防人员没有价格评估资质,显然,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至于上诉人提供“发货单据”没有经过承运人签字,甚至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如何能够证明这些“发货单据”中的货物就是交给时圣林运输被烧毁的货物呢?因此,这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不是货运合同当事人;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得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永嘉运输公司辩称: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已于2006年8月30日注销,重新登记为黄山市屯溪佳吉运输车队,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9月16日,发生在注销之后。2、上诉人的货物没有委托我方签订合同,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袁州区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牌照为皖J×××××货运车车主是胡高翔,胡高翔于2005年4月将货运车辆挂靠在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经营。2006年8月30日,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变更为佳吉车队,该车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6年9月15日,皖J×××××货车司机时圣林以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的名义与胜益货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胜益货运公司将配件共计1355件委托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从温州运到长沙、株洲;协议还约定了运费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胜益货运公司即将货物交给对方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皖J×××××(皖J×××××挂)重型半挂车在途经江西省昌金高速公路454KM+900M处起火燃烧,导致该车车身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据袁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袁公消责(2006)第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何昌丽行驶过程中发现车况异常,未能及时停车检查,应负直接责任,车主胡高翔(未对车辆经常保养)和代表车主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司机时圣林负间接责任。该消防大队同时出具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水暖洁具共1355件,购进价1095903元,核定损失为876722.4元”。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四大队作出第2006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何昌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胜益货运公司于2006年11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4月撤回诉讼;又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高翔、佳吉车队、永嘉运输公司赔偿损失。另经查明,在原审过程中,胡高翔辩称托运货物的价值为100000元,在调解时,胡高翔同意赔偿胜益货运公司经济损失为15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胜益货运公司提供了73份均有客户签字的领款凭证,拟证明胜益货运公司已经向客户作了经济赔偿。被上诉人胡高翔则提出,这些领款凭证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反驳意见,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胜益货运公司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胡高翔所有的皖J×××××(皖J×××××挂)重型半挂车辆托运,而在运输途中货物完全被烧毁,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其事故认定为驾驶员何昌丽负全部责任。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在本案中作为车主胡高翔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宜春市袁州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确定损失金额1095903元是否可以作为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三是永嘉运输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一,胡高翔将车辆挂靠在佳吉运输公司对外经营,该两者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胡高翔是否将车辆出租给司机时圣林使用,并不影响胡高翔在本案中法律地位,况且,胡高翔的车辆出租给时圣林使用证据不足。因此,本案将胡高翔列为赔偿损失的责任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十九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工作,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故宜春市袁州区消防大队具有法定核定火灾损失的职能。该消防大队认定在这次事故中被烧毁货物价值为1095903元,核定损失为1095903×80%=876722.4元。同时,胜益货运公司以被烧毁货物价值1095903元为基础,以60%为折扣已经向客户作了实际赔偿,于是,更加印证消防大队所核定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对消防大队核定损失数额应予确认。关于争议三,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原虽属永嘉运输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但是,双方在签订本案货运合同时,原永嘉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已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佳吉车队,与永嘉运输公司已经脱钩,两者已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之后,其对外权利义务均有佳吉车队承接,因此,在本案中胜益公司要求承担永嘉运输公司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支持;而对赔偿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应以纠正。本院认为,以宜春市袁州区消防大队核定损失876722.4元为基础,又以胜益公司向客户作6折赔偿方式为依据,即876722.4元×60%=526033.44元作为本案赔偿损失金额,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能体现公平之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限被上诉人胡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温州市胜益货运有限公司损失526033.4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4670元,由上诉人胜益货运公司、被上诉人胡高翔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