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钱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钱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7号原告:冯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6日分两次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冯某。原告多次向被告钱某某催讨未果。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证明张某某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张某某已经于2009年12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的事实。4.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专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冯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钱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6日向张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2009年11月15日张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冯某,并于200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该借款被告钱某某至今未付。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张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并通知到被告钱某某,被告钱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冯某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钱某某至今未履行,故应某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应某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