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负责人郭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同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的名片一张,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曾经在被告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工作。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丁某某师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陈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盖有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2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本院调整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共同返还丁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杭州××银××化工防腐设备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