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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2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9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结婚以来,原告为被告和家庭倾注了大量心血。但是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故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被告却迟迟不愿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从家中搬离独自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施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施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陶某某亲笔信一封,证明2009年10月11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陶某书面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均是事实,但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之间相敬相爱,感情十分和谐。二十年来,夫妻之间从未红过脸、吵过架,并且认为原告为人正派善良、孝敬父母,是一个称职的丈夫、称职的父亲。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也是言听计从,当好贤妻良母。现原告错误地理解了家庭生活中的一句不经意的话而耿某某心,并要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与父母也曾当面向原告解释认错,但原告始终不肯接受。考虑到家庭、儿子和二十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陶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9日在原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人口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