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应××。原告陈××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经营布料业务,2008年3、4月间,原被告发生布料供销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陆某某被告供货,至2008年12月30日结算,欠货款285000元,约定2009年2月底付清,有周××签字欠条为据,嗣后仅付8万元,余欠款20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周××偿付货款20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第三人廖甲向原告购买布料放在被告处加工,原告起诉书中承认收到货款8万元也是廖甲支付的,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退货包装箱存放照片(打印纸)三张,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事实。证人廖某出庭陈述:受兄长廖甲委托送交给陈××8万元,至于其它货物来往情况一概不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代廖甲支付货款。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出售的布料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证人廖某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布料质量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但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布匹”原样品,视为举证不能;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4月间,周××受客户廖甲委托向陈××购买布料加工女裤。2008年12月30日,陈××、周××和廖甲三方结算,欠货款285000元,由周××向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2月前付清。同时廖甲向周××出具28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2月前付清。嗣后,陈××已收8万元,余欠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陈××货款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至于周××与陈××之间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偿付原告陈××货款20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月28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偿付原告陈××货款20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