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甲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詹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其自有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山下湖镇长乐村驶往山下湖镇龙止口村。19时15分,途径山下湖镇詹西村地方,在超车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詹甲,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甲无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61538.89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部分),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该院考虑误工4个月,陪护23天,花去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被告已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车辆查询表、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詹甲及证人詹某甲、詹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诸暨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报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起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詹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某某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故被告何某某应对原告詹甲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538.89元、误工费120天×71元/天计8250元、护理费23天×71元/天计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院考虑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7969.89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詹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69.89元,被告已付1500元,尚某某18646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1424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合计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12元,由被告在付清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错误,其骑乘的摩托车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相撞,原因是如果上诉人的摩托车从被上诉人右侧超车的话,撞击被上诉人的只能是左把手,但是左把手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如此严重的后果。上诉人的左把手撞到被上诉人必然会造成某某车某向向左侧偏转,而不可能再继续前进。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错误。交警部门对上诉人骑乘的摩托车进行检测没有碰撞痕迹,其根据测量把手高度来推定上诉人的摩托车就是事故车辆的方某是违反逻辑推理的。上诉人确实没有碰撞过被上诉人,之所以被人叫住后回去,是因为当时詹某甲叫住上诉人时讲,你村的某人被车撞了。听见自己村的人被车撞了,上诉人才回过去帮忙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詹甲答辩称: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没有相撞,但事实上从上诉人自己的笔录以及证人的笔录中都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8月22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是否正确。本案中,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对被上诉人詹甲、证人詹某甲��詹某乙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上诉人撞了被上诉人导致其受伤之证明目的。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骑乘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伤进而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