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38861-3),住所地:宁波市××××矸。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365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洪××。原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诉讼代表人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承建了宁波市镇海区庄市的建筑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砼实心砖975500块,计货款229840元。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8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之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结算》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9日、12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砼实心砖975500块,计货款22984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两份《货款结算》回单,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除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外,余款129840元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给付原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7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传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