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与程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程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叶甲与被告程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承包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乙建设温州奥体设备公司新厂房,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2008年5月1日,被告承包温州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浙江嘉瑞轻工制造有限公司新厂房,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上戌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予以接收。原告在温州奥特康体项目供应钢管131970.2米(计507.577吨),供应扣件58210只,共计租金466006元,装卸费3653元,代办运费4300元;原告在嘉瑞轻工项目供应钢管70872.3米(计272.584吨),供应扣件25629只,共计租金204191.3元,装卸费2040.7元。被告于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分四次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90000元,尚余租金280197.3元尚未支付。被告在退回租赁物时,在嘉瑞轻工项目上短缺钢管2732米(计10.507吨),钢管按每吨3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1521元;短缺扣件69只,按每只5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45元;两项目扣件螺丝短缺应赔偿984元。根据原来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收货后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但是由于被告嫌每月结算麻烦,因此要求项目完工后再行总结算并支付完毕,中途有工程款下来就支付一部分,原告考虑实际情况也默许。但是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与原告结算,一直拖欠,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欠租金为280197.3元,该款的30%为8405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人民币280197.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59元、装卸费5693.70元、垫运费人民币4300元,并赔偿钢管、扣件短缺损失31866元、螺丝短缺损失9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甲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8年5月1日与朱某某、叶乙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与叶甲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是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安某某管租赁店业主,与租赁合同上写的温州市安某某管租赁站系不同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被告程甲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8年5月1日与朱某某、叶乙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叶甲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安某某管租赁店业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与被告程甲签订租赁合同是朱某某、叶乙,而并非原告叶甲,故叶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255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芳芳 百度搜索“”